2016-10-10
举案说法--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克扣劳动者工资
【案例简介】
2015年12月底,展某应聘至我市一家个体饮品店从事饮品调剂工作。单位负责人陈某与其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200元,工作一个月后他仅领到工资500元。于是,展某向单位询问,得到的答复是:单位明确规定,严禁职工上班打游戏、顶撞客人等,违者一次性罚款100元。按照单位的情况记载,展某在职一个月期间多次出现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累计扣去1600元罚款。展某不服,遂向我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该用人单位无故克扣职工工资,要求该单位尽快结清劳动者工资。
据单位负责人陈某反映,职工展某在职期间工作态度较差,工作不认真,出现收银差错、上班打游戏、顶撞客人等现象,再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2016年1月底单位主动辞退展某。职工展某在职期间,该用人单位共支付工资500元,其余部分被用人单位以各种罚款理由扣除。展某对此有异议,其表示所有过错责任不能全部归咎于他。鉴于上述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对双方进行了行政调解,该用人单位承认单位规章制度存在缺陷,克扣工资没有确切的相关依据;职工展某也表示知晓店内规章制度,承认在工作中存在某些失误。经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单位一次性支付展某欠发工资共计1600元整,工资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职工展某当即向单位出具了工资收条,并来到市劳动监察大队撤销了对该单位的举报投诉。
【案情分析】
用人单位加强管理无可厚非,但是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除下列款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四)法律、法规规定代扣的其他款项。
同时,《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在试用期内的;(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20%;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首先,只有在职工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存在扣工资的问题,否则不能克扣职工工资。其次,单位扣除职工工资的上限也不能超过职工当月应发工资的20%。
综上,该饮品店罚款幅度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展某完全可以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单位退回扣发的工资,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如果用人单位想减少工人工资只能用合法的方式与劳动者协商改变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条款,在劳动者同意的情形下才能减少工资的发放,否则属于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将工资条款规定得不甚明确,比如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计件工资等,当引起劳资纠纷时,用人单位经常会自圆其说,劳动者的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工资条款的规定,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计件工资、工资的发放形式等。劳动者一旦发现用人单位随意克扣职工工资,便可以立即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用人单位在今后用工管理过程中,不得随意克扣职工工资,如果违法克扣,应当补发克扣劳动者工资,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劳动监察大队 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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