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27
劳动关系
举案说法——
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还要支付经济补偿吗?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2年8月与某电力器材公司办理了内退手续,社会保险仍由该单位缴纳,按月发放生活费。2013年9月28日,王某进入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制造部业务副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并已按月发放。2014年3月21日,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就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一事征求王某的意见,王某表示同意。王某亦于次日与公司办理了移交物品手续,将电脑等办公室全部资料移交给公司。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30000元。
经过仲裁庭案中调解,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20000元,双方再无争议。
[案件评析]
现实生活中,职工从原用人单位下岗或内退后,虽然原用人单位往往仍然会为其缴纳社保,但一般不会再发放工资或只发放少量的生活费。因此下岗、内退职工仍有重新就业的需要。为保护下岗、内退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其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但这类职工往往年龄偏大,为促进他们重新就业,鼓励用人单位招用他们,《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双方可以就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特殊约定。因此,用人单位在与下岗、内退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与之进行协商,如果没有相关约定的话,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那么,作为下岗、内退职工,也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如实告知新的用人单位。
王某与原工作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属于内退职工,与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劳动、接受管理,与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所以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征求王某同意后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且移交了办公物品,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双方未就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特别约定,故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王某至该单位工作未满半年,故按半个月工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
因法律并未对除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外其他情形有特殊规定,所以对王某要求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王某支付二倍工资。(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倪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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