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4-23
举案说法——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劳动者工资!
[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1日,靖江市某加工厂张某向靖江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单位发放其2013年7、8月份工资。
接到投诉后,靖江市劳动监察大队立即对张某投诉的该加工厂进行立案调查。该单位负责人反映,张某是四川人,2012年5月中旬-2013年8月底在该单位工作,从事装配工作。2013年8月,其因要回四川为小孩办理上学事宜,故提出辞职,要求结清工资。经过协商,当时支付了部分工资给他,余额4000元写了欠条,并注明了如果其能在9月10日前回来上班,工资将全部支付给他。大队监察员向张某了解情况,张某提供了工资欠条,上面注明:欠张某工资4000元,张某必须于2013年9月10日前回厂上班方可领取工资余款,逾期视为放弃所欠工资。后来张某并未到该单位上班,张某曾多次向单位索要工资,单位负责人都依据工资欠条所附条件拒绝支付其工资。11月5日,大队监察员找到该单位负责人,出示了张某提供的欠条的复印件,该单位负责人对欠条的内容予以认可。至此,该单位拖欠张某的工资违法事实确定,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经多次政策宣传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该单位于11月8日一次性支付张某3500元了结。
[案情评析]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工资欠条所附免除条件是否有效的问题。在与企业主的法律关系中,张某明显处于弱势,在索要工资全款未果的情况下,能拿走部分工资并得到一张确认债权的工资白条,对急于回家的张某而言也只能是一种无奈和被迫的选择,该工资欠条所附免除支付工资条件,排除了劳动者张某的主要权利,剥夺了其应得的合法利益,张某虽未返回单位继续工作,但对单位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单位也提供不出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该条件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即使所附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明显存在权利差异的情况下,劳动者的意志是被压抑的。张某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既已成立,张某也付出了实际劳动,单位就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者拖欠工资。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支付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靖江市劳动监察大队 史骥星)来源: 《靖江企业家》2014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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