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3-07
举案说法——
解除医疗期满职工的劳动关系,单位该支付哪些费用?
[案情简介]
韩某于2012年12月25日至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次月初韩某查出患重症肝炎,随后向公司请病假,公司每月向韩某发放1200元病假工资。2013年7月10日,公司告知韩某医疗期已满,要求其恢复工作。韩某向公司出具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以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为由拒绝。随后公司又另行安排韩某从事门卫工作,韩某以疾病未愈仍需治疗为由再次拒绝。同年7月30日,公司向韩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决定于次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由为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同时向韩某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未就其他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韩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10800元。经过审理,仲裁庭裁决该公司支付韩某医疗补助费10800元。
[案件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的做法表明其对《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比较清楚,但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案中韩某被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重症肝炎符合患重病情形,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还应支付韩某不低于其9个月工资标准的医疗补助费。
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劳动纠纷时,不能仅仅局限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还应熟悉相关规章制度及地方性法规,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这样才能预防发动劳动纠纷的发生,降低风险,防患于未然。
(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杜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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