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不能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发放给个人!

2013-08-04

举案说法——

不能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发放给个人!

   【案情介绍】

2013年4月,市劳动监察大队在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某船舶修理有限公司现有职工35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依法为职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此情况,监察员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进一步调查核实,确认该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职工均未参保。按照执法程序立案后,监察员对该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记录等相关用工资料。该公司于第二天根据调查询问书的要求将相关材料送至监察大队,并陈述公司刚成立不久,所用的职工绝大多数都是外地人,考虑到将来都要回老家,不愿在当地办理社会保险,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发放给职工本人。经向职工调查了解,他们也承认领取了社会保险补贴。

对此情况,劳动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告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是一项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意愿都必须服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单位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同时向单位做了相关政策的宣传和讲解,告知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既是法律的规定,也为用人单位规避了用工风险。如果职工离开本地,可以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逾期不改正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接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终于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在墙上告知职工,召开了职工会议,收集了相关参保资料,按规定为全体职工办理了参保手续。

   【案情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劳动者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改向个人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也是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本案中,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事实明确,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