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12
举案说法——
劳动合同约定末位淘汰制有效吗?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9年被某公司招聘为员工,双方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员工在年终绩效考核中处于末位的,终止劳动合同。在2011年度的年终考核中,王某处于末位,某公司宣布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不服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是自动终止,双发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因为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述终止条件。从表面上看,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末位淘汰制,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实际上仍然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是指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因意外事件的出现和当事人失去履行合同能力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时,所作出的前瞻性的终止合同效力的约定,如用人单位破产、劳动者死亡或者遭遇自然灾害等。将末位淘汰制纳入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范围内,对劳动者而言是不公平的。《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由于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之间实际上的地位不平等,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往往会把苛刻的、不平等的条件强加给劳动者,违反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把末位淘汰制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实际上是纵容用人单位漠视劳动者权益,把过于苛刻的条件强加给劳动者,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立法精神和本意。
因此,末位淘汰制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撤销。(靖江市劳动监察大队 杜亦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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