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终止孕期女工合同,用人单位违法!

2012-05-16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73月进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该公司与张某签订了期限自20069月至2011830止的5年期劳动合同。20118月公司向张某送达了一份通知,内容为:“本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830到期,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律、法规,不再与你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于一个月内办理交接手续。”张某于201153被确诊怀孕,并书面向公司说明情况,要求公司收回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司未予收回。   

20111228,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补发20119月到12月间工资7200元。仲裁经过庭审调查,支持了张某的请求,裁决该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偿张某工资损失7200元。   

[案情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公司于2011830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以及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明确了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的属于劳动合同应当续延的情形,所以该公司在张某劳动合同期满后即终止其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张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得到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支持,又因公司的违法解除给张某带来经济损失,必须给予相应的补偿。   

 本案带给用人单位的教训是深刻的,一方面用人单位要善待怀孕女职工,以尽到企业社会责任;另一方面企业在辞退员工时,务必树立法律意识,确保解除程序与运用法律得当,以避免承担经济赔偿的法律责任。(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弓淮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