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7-04
法定休假日加班不能用补休代替加班工资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1日,某公司3名职工加班一天。同年5月4日(属正常工作日)又安排该3名职工休息一天。6月份领工资时,3名职工都没有领到加班工资,向公司提出质疑。公司称5月1日加班是工作需要,而且5月4日已经安排了补休,不再发给加班工资。3名职工不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补发5月1日当天的加班工资。仲裁委受理后,与公司负责人进行职工休息休假政策宣传,该公司认识到法定节假日不能用补休这种方式代替发放加班工资,该公司在次月按照300%补发了3名职工加班工资。
[案情评析]
这种以补休代替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加班加点,即《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延长工作时间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问题规定了三种情形: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上述三种情形中,法律规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其待遇有两种,一是若不能安排补休的,需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二是安排补休,则无需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下则只能支付法律规定的工资报酬,不能因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报酬。
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但影响劳动者休息,也影响劳动者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这是用补休的办法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可见,用人单位在遇到上述情况,安排劳动者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办理。属于哪一种情况,就应执行法律对这种情况所作出的规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凡不允许代替而代替的,不管什么原因、什么理由都是违法的,都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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