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知识 ——案件当事人和代理人规定

2015-06-14

劳动关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知识

——案件当事人和代理人规定

 

一、仲裁当事人的一般规定

仲裁当事人主体适格是受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的前提之一。当事人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还应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

仲裁活动中一般不能成为劳动者当事人主体的有: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劳动者、在校学生、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未领取就业证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等;依法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当事人主体有:自然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等。

二、仲裁当事人的种类

仲裁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当事人、仲裁代表人、仲裁第三人等。

(一)共同当事人

共同当事人分为两类,劳动者共同当事人和用人单位共同当事人。在集体争议中,多名劳动者为共同申请人;在劳务派遣争议中,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被申请人;在非法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赔偿争议中,非法用工单位和投资人、收益人或主管单位为共同被申请人。

(二)仲裁代表人

仲裁代表人产生条件:劳动者当事人有十人以上,具有相同争议类型的,或争议产生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的;此争议属于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并可以合并审理的,劳动者应推举不多于5 名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三)仲裁第三人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第三人是指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仲裁程序开始后主动申请参加或由仲裁委员会通加参加仲裁活动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体。

仲裁第三人在仲裁活动中应注意的事项:

1、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2、仲裁调解涉及第三人义务的,应征得第三人意见。

三、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主体的确定问题

(一)因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工会或者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劳动者代表为申请人。

(二)劳动者死亡的,一般由死亡劳动者的直系亲属作为当事人。

(三)因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的确定问题。

1、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新的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列为当事人,但基于劳动争议是因新的用人单位招聘该劳动者而发生的,故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可以将新的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

2、如果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但因该侵权之诉是因新的用人单位招用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而引起的,劳动者是该侵权之诉的诉因,所以,为便于审理,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3、如果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共同侵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当事人。

因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引起的前后两个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是侵权纠纷,是一般民事案件中的侵权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

(四)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或实际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五)劳动者与合伙组织发生劳动争议的,合伙人企业为当事人,如合伙企业在仲裁诉讼时已解散被注销的,可直接将合伙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六)借调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可以列借调单位为第三人;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约定由借调单位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的,应列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人;借调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权利义务有特别约定,当事人对该约定发生争议的,借调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七)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进行生产经营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即为共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八)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由承受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用人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承受其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实际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共同当事人。

(九)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以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或者将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十)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出资人、收益人、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共同当事人。

(十一)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或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委托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

(十二)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发包单位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十三)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当事人。

(十四)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十五)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认为仲裁裁决遗漏共同仲裁或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追加当事人。

四、公民代理人的资格审查

公民代理人由所在单位推荐的应提供劳动合同等与单位有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由社会团体推荐的,该社会团体应是以维护劳动者利益相关的社会团体,如工会等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