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25
举案说法——
发包单位违规使用无资质个人承包经营者将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5日上午,我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市政府传达信息,称某单位外包队老板李某因无法足额支付其农民工工资,于24日晚上在宾馆服药自杀,已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我队接到通知后,立即派人前往单位调查处理。
我队先后对该单位法人、李某以及李某所带领的外包队职工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中发现,李某所带领的外包队系该单位分包劳务作业组织,不具备用工资质,李某于2013年12月30日以个人名义与该单位签订了承包合同。2014年底工程结束后,李某发现与单位结算的工程款已无法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为支付拖欠冯某等17名农民工工资186065元,李某采取此极端行为,逼迫单位为其支付工资。
李某所带领的外包队违法行为属实,且拖欠工资金额已经劳资双方确认。我队遂于2014年12月26日对该外包队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拖欠冯某等17名职工2014年1月—12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186065元。
鉴于该外包队负责人李某到期没能支付劳动者报酬,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队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单位限期支付冯某等17名职工2014年1月—12月份在李某外包队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86065元。该单位在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当日发清了该外包队职工的工资。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的发包组织,是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有承包、转包和分包经营业务的企业和经济组织。本条规定的个人承包经营者,是指承包经营发包组织的项目或者业务的、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在现实中,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直接用工的劳动法义务,将其生产经营中的某个部分发包给某个个人,由承包人直接用工完成所承包项目并承担劳动法义务。由于个人承包经营者履行劳动法义务的能力一般弱于发包人,时常使劳动者权益得不到保障。本案中,李某没有企业营业执照,亦没有用人单位用工资质,用工结束后拖欠职工工资,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属于违法用工行为。
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主要考虑是:一是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因发包方和承包方相互推诿而使劳动者权益受损;二是有利于引导发包组织规范用工,减少通过发包给个人而间接用工的现象;三是有利于规范发包组织和承包者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促使发包组织尽可能地发包给有经营资质的组织来承包经营,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当前建筑、船舶施工市场等方面秩序混乱的问题。本案中,该单位明知李某无用工资质,坚持与其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由于管理不善,导致个人承包经营者出现亏损,这一连串的损失势必将由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高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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