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1-16
举案说法——
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2年1月进入某厂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约定月工资2300元。2013年12月25日,厂方书面通知王某,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2014年1月1日后王某未去该厂上班。同年1月11日,王某申请仲裁,要求厂方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
经市仲裁院调解,该用人单位支付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元。
[案件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标准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本案中,某厂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就王某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征求王某的意见,即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同时,涉及2008年1月1日前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时,应分段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即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时至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应根据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因此,通过这个案例告诉用人单位及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熟练应用各时期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以点带面,片面理解法律规定,损害职工合法权益;若拒付经济补偿,职工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形成事实的,用人单位将承担50%-100%的赔偿金,其结果给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带来不良影响。(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倪光军 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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